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聲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
凡被告聲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為限額,與聲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聲聞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二十七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聲聞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並約定聲聞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其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一百二十天內清償,利息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聲聞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並依系爭融資契約第七條計付違約金。被告聲聞公司嗣依系爭融資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款美金八萬八千零二十元、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詎被告聲聞公司於上揭三筆墊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聲聞公司及保證人不得異議,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美金墊款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三.八四五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後,經被告部分清償後,聲聞公司尚欠原告墊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四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一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聲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聞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聲聞公司積欠借款本金二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