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13號抗告人 吳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收到原審法院寄達之信函,然其
内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413號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並無原裁定正本,是抗告人認為此信函僅係法院通知抗告人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已,法院尚未作成裁定,此觀抗告人先於112年8月25日遞出「刑事陳報㈠狀」,復於8月30日遞出「刑事陳報㈡狀」,然上開陳報狀均未有「抗告」之意思表示即明,顯徵原裁定正本並無送達予抗告人,抗告期間自未起算,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因另涉他案,現由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976號案件偵查中,而不宜緩起訴處分,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然抗告人之父親吳○亨已辭世,母親黃○琴高齡00歲,全賴年近00歲且身為獨子之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方於111年9月26日離婚,幾經艱辛於112年1月5日至○○○○○○有限公司任職,如令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抗告人必定失業,其母親亦將失卻生活所依,抗告人出所後,以其年齡,勢難重新求職,必將對其本身及母親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故於上開陳報狀一再請求法院靜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案件終結,使抗告人有爭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始為允當,原裁定法院明知此事,卻仍倉促作成裁定,實有違失。
㈢況且,本案偵查分案後,至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向原裁定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止,僅傳喚抗告人1次,從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向法院遞出系爭聲請書時,復未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完全不知業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故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收到原裁定法院所寄信函時,僅認為此係通知其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而已,程序上甚有瑕疵。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別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其請求戒癮治療,難認無憑;抗告人既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其母親,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認應使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餘地,原裁定法院無視前述程序瑕疵與實體不當,仍予准許,確有違誤。
㈣衡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案件業於112年8月10日偵查終結,
予抗告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原先認為不宜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業不存在,益徵原裁定法院先無視檢察官所提聲請之程序瑕疵與實體不當,又倉促於112年8月7日作成原裁定,要非妥當。
㈤綜上,原裁定正本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未起算
;且檢察官之聲請存在程序瑕疵與實體不當,本應予以駁回,原裁定竟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又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1日(非假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有刑事陳報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惟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抗告期間始能起算。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㈢本案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分案後,僅因抗告人前科表上有妨
害自由案件偵辦中,即於5月4日指示檢察事務官「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不宜緩起訴」等語,故檢察事務官於112年6月6日開庭時乃詢問因其另有妨害自由案件偵辦中,對於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何意見,抗告人表示其屬初犯,且擔負家計,有正當工作,希望接受戒癮治療,然檢察事務官仍依檢察官指示於112年7月25日擬作觀察勒戒聲請書,該署復於同年8月4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8月7日分案後,亦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迅於同日即8月7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
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準此,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㈤本案檢察官甫收案即指示「不宜緩起訴」,並於112年7月25
日交由檢察事務官擬作觀察勒戒聲請書,於同年8月4日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人在此之前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向法官陳述意見,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況檢察官在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之點為何,未置一詞;而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7日收案,迅於同日由法官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㈥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抗告,表示112年8月9日其僅收到檢察官之
聲請書,並未收到原裁定等語;原審送達究竟有無在信封內裝入原裁定,此節難以查證,本院諭知抗告人提出送達之信封及正本,抗告人表示其在中科蓋無塵室趕工,囑託其母尋找,但因無法找到而未能提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復電詢辯護人,辯護人表示:我在偵查時即受委任,但卻沒有收到臺南地檢寄送的聲請書,後來收到的聲請書是抗告人傳真的,他說法院寄聲請書給他,因為我的事務所在高雄,抗告人在臺南,所以請抗告人傳真給我,我收到聲請書後就提出上開刑事陳報㈠㈡狀,從頭到尾我只有收到抗告人傳真給我的聲請書,沒有收到臺南地院的裁定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3頁),可認關於此等事證,本院調查手段已窮。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陳報㈠狀、刑事陳報㈡狀之送達時間為112年8月30、31日,均在原審送達時間8月9日之後,若抗告人有收到原裁定,衡情該等陳報狀應會表示對該裁定之意見,惟此2份陳報狀僅有對檢察官聲請書之意見,請求法院靜待妨害自由之另案偵結後再為裁定,足徵抗告人稱其未收到原裁定,僅收到聲請書等情,並非無憑。
㈦再者,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且有正當工作,有前案紀
錄表、在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7頁);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抗告人上開理由確屬有據。況且,抗告人當時雖另有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然此並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況,自難以此遽論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檢察官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收案同日即為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㈧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犯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而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斷,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而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率完成戒癮治療。查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確有正當工作,有上開工作證明可按;妨害自由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難在偵查中即遽論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審酌此節,即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程序有明顯瑕疵;原審疏未就本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亦有不當;又抗告人除本案外,無任何施用毒品紀錄,當時偵查中之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是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未予說明,非無審酌餘地。原裁定雖認抗告人逾期抗告,然本院認為送達信封內有無放入原裁定,已難查證,惟依據刑事陳報㈠㈡狀之內容,足徵抗告人當時仍在請求法院靜待另案偵結再裁定,是其稱未收到原裁定,非屬無憑,自難遽論抗告逾期。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聲請既有上開違誤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