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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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盛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有強盜、竊盜及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僅
因細故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允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至今仍未實際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經營民宿、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張盛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因故與 魏效忠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67公里處路邊,徒手毆打魏效忠之身體,並用膝蓋撞及魏效忠之左胸,致魏效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效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效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