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文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表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1日111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5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19日112年0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0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5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