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簽約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11號原告林家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提起訴狀,書狀未載明 李豫夫 之稱謂致李豫夫是否兼為被告不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李豫夫之稱謂(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抑或兼為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載明係請求何人給付若干金額),並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
(三)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