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98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李學堯 相對人 武逸君
章平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武逸君之債權人,對武逸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相對人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民法第1011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刪除,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規定,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係101年12月7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即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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