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強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上午9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 李芫 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母親 呂慧美 ,從該路段47巷口駛出左轉,林世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及 李芫菘 騎乘之上開車,致使搭乘李芫菘機車之呂慧美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脫位、左小腿骨折、左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世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慧美告訴被告林世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