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告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8,696元及遲延利息2萬0,61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萬9,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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