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7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基隆 債務人 劉吉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債權人承受。
(二)債務人劉吉純於民國95年5月16日簽交個人購置房屋借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期限20年,約定利息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0.98%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即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詎債務人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未獲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結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