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勛於民國101年8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先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進、轉彎均遵守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鄉○○○○路上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受有下背痛、右小腿8公分皮下血腫、頭暈及頸部痠痛、肢體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建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被告黃建勛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0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建勛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莊麗鄉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1年審交易第795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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