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譯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至同年9月12日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桃園縣龍潭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致陳 麗娟葉濬明 、許 秀麗鍾佳惠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因 陳麗娟 、葉濬明、 許秀麗 、鍾佳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陳譯固 坦承其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上開時、地,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UT網站上見他人稱「急需用錢的密他」,便於該網站上與之對話,其稱需使用帳戶轉帳分散簽賭金,伊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代價2,000元至3,000元,惟其事後並未給付伊2,000元;伊事後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並於103年8月間至同年9月12日前之某時,以2,00
0元之代價,於桃園縣龍潭市某統一超商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不諱,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鍾佳惠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鍾佳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及陳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葉濬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秀麗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告訴人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鍾佳惠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租或出售之理。況質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該人稱需使用帳戶轉帳分散簽賭金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惟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縱被告事後未取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支付之代價2,000元,亦無礙於其前揭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復辯稱其曾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查上開帳戶固曾於
103年9月15日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然上開帳戶於同日亦經提領款項至僅餘168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後,提供帳戶者為掩飾其幫助犯行事後虛偽掛失或報案者不乏其例,是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此觀諸被害人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鍾佳惠等人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使用3種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鍾佳惠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鍾佳惠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麗娟、葉濬明、許秀麗、鍾佳惠,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麗娟│103年9│於左揭時間由1名詐騙集│103年9月│新北市板橋│10,000元││││月12日中│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97667│12日下○○○區○○路26│││││午12時許│2912號,電聯陳麗娟,佯│時1分許│0號中國信││││││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託商業銀行││││││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之自動櫃員││││││款至陳譯上開中國信託帳││機││││││戶內。││││├──┼───┼────┼───────────┼─────┼─────┼─────┤│2│葉濬明│103年9│於左揭時間由詐騙集團成│103年9月│網路銀行│30,000元││││月11日下│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12日下午2││││││午2時23│號,電聯葉濬明,佯稱:│時19分許││││││分許│其為葉濬明大學同學,欲││││││││向其周轉現金云云,致葉││││││││濬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3│許秀麗│103年9│於左揭時間由1名女性詐│103年9月│苗栗縣 後龍 │29,989元││││月12日下│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22│12日晚間6│鎮水尾67之│││││午5時35│0000000號,電聯許秀麗│時22分許│3號 萊爾富 │││││分許│,佯裝為 東森 購物員工,││便利商店內││││││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之自動櫃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自動轉││機││││││帳,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許││││││││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陳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4│鍾佳惠│103年9│於左揭時間由詐騙集團成│103年12月│臺南市中西│10,000元││││月4日晚│員,刊登網頁假冒貸款代│15日中午○○○區○○路1│││││中午12時│辦業者,佯稱:需匯款至│時許│段167號中│││││許│指定帳戶內,製造有資力││國信託銀行││││││之假像云云,致鍾佳惠陷││內││││││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陳譯││││││││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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