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53號、第33291號、第3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駿凱所為,就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吳棕樺 、 劉明東 、 沈世傑 、被害人 童瀚儀 、 游少龍 、 曾仕廷 、 陳建宇 、 陳韋廷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及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伊當時出於好奇心才犯下本案,用強力磁鐵吸附之物品未取走,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依刑法第12條規定不罰。
2.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知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因父母早逝、妻子在戒治中,須獨自扶養6歲兒子及8個月幼子,希望能依刑法第41條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㈡經查:
1.被告為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得手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又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惟遭現場管理員發現始未得逞而未遂,其主觀上均有竊盜之故意,難認其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犯竊盜罪,被告執此辯稱應不罰,顯不可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在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未賠償所受損害,前過去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案紀錄,可見本案並非其首次竊盜,客觀上亦無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由,足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自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逕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及拘役20日之刑度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3.至於被告請求就其刑期易服勞役一節,因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53、33291、3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26至28行所載「按壓式導流梳」均應更正為「按壓式導液梳」、第28行所載「 陳德龍 」應更正為「 陳俊龍 」;證據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楊晴 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駿凱與另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7043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吳棕樺、劉明東、沈世傑、被害人童瀚儀、游少龍、曾仕廷、陳建宇、陳韋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含未遂)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件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棕樺、被害人童瀚儀、游少龍、曾仕廷、陳建宇及陳韋廷,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明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353號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至未扣案之磁鐵各1個,分別為被告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蔡駿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及音響拾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蔡駿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蔡駿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7353號110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043號
被告蔡駿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與 楊晴伃 (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起乃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藍芽耳機及音響13顆至取物孔,再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及音響13顆,得手後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V-8820號機車)離開現場。 嗣上開 娃娃機店負責人 吳宗樺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與楊晴伃(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劉明東所有機臺內價值560元之內含隨身碟之紅色蛋型鐵盒及內含空氣濾淨器之綠色圓型鐵盒各1個至取物孔,再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蛋型鐵盒及綠色圓型鐵盒各1個,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MKV-8820號機車離開現場。 嗣劉明東 於同日20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與楊晴伃(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5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沈世傑所有機臺內價值800元之按壓式導流梳及價值1,600元之不見不散藍芽喇叭各1個至取物孔,再徒手竊取上開按壓式導流梳及不見不散藍芽喇叭各1個,適為現場管理員陳德龍發現喝斥而未得逞,隨即共乘上開MKV-882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沈世傑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明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沈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樺於警詢時、告訴人劉明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沈世傑於警詢時之指稱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6張、犯罪事實(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強力磁鐵及贓物照片各1張、犯罪事實(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之藍芽耳機及音響13顆,均未能發還告訴人吳宗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之紅色蛋型鐵盒及綠色圓型鐵盒各1個、犯罪事實(三)之按壓式導流梳及不見不散藍芽喇叭各1個,業已分別歸還告訴人劉明東、沈世傑,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