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郭炳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恆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穿刺切割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痛苦造成極大影響,所為犯行所致損害非屬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但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過輕無從收警惕之效,尚欠允當,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而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曾聖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 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2136號函文」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136號函文」,並補充證據「被告曾聖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
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不佳,又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於犯後
業經被告丟棄,難以尋獲,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審酌縱不宣告沒收,與刑法之重要性亦不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曾聖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聖恆與郭炳璋因感情事宜起糾紛,曾聖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巷與龍濱路口,持其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西瓜刀,向郭炳璋揮砍,郭炳璋因閃避不及而舉起左手抵擋,致郭炳璋左手受有穿刺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炳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曾聖恆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炳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既告訴人傷勢照片同上。4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2136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人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且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時被告本來要拿西瓜刀砍伊頭,伊就用手去擋,故造成伊左手傷勢,之後雙方就跌倒,伊女朋友叫伊先走,被告就將伊女朋友帶走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下手僅止於一刀,告訴人受傷處亦係左手處,並非身體之要害位置,且其後亦未有其他如追砍或持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從認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因感情源由起糾紛,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而有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重傷之犯意,自難遽論以殺人或重傷未遂罪責。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左手韌帶跟筋都斷裂,醫生已將韌帶跟筋縫回,現在大概只剩3成力量等語,另依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就告訴人住院治療經過部分,就告訴人肌腱、肌肉部分修復手術順利,傷口癒合良好,術後狀況良好,住院日期共為4日,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肌腱斷裂手術修補過程順利,雖有肌力減損之情形,然其肢體行動尚屬正常,難認告訴人肢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重傷害罪部分,亦屬無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