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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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旭禮
居○○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000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旭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4行「又因」至第9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7行「於111年10月18日0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1年10月15、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倒數第3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4公克)」,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61公克,驗餘淨重0.4734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1月1日出具」;倒數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被告周旭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號之
3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1、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0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30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7日23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旭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沈昌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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