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妍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妍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補充為「告訴人 吳岱桓 、 汪霈縈 、告訴代理人 詹翊宸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8,548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岱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8時30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吳岱桓,經告訴人加簡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vipotor- 孫可為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CRM投資獲利平台」利用美金對英鎊之貨幣差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3月18日11時11分許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緝1014號偵查卷(即111偵41119號偵查卷)111年3月18日11時13分許38,148元2 詹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結識告訴人詹芸棋,再邀約其加入某不詳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於「VIPOTOR」交易平台投資量化交易系統,因該系統會規避損失,可以有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190,4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緝1015號偵查卷(即111偵48800號偵查卷)3汪霈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月」結識告訴人汪霈縈,並向其佯稱:可以於「https://www.u-trade.vip/home」、「https://crm.tradervipc.com/dashboard」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外匯貨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200,000元同上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告潘妍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妍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岱桓、詹芸棋、汪霈縈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岱桓、詹芸棋、汪霈縈事後發覺受騙,自行或委由他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芸棋委由詹翊宸、汪霈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妍菲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就用MESSANGER與對方聯絡,後來我也有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說要把我的存摺金流做好看一點,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也一併交給對方,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把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出去,便沒有辦法控制裡面的金流款項,我後來認真想製造假金流好像也是一種詐騙行為,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也無法保證一定可以取回,我的手機因為車禍故障,也忘記LINE的帳號、密碼,所以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旨知道跟我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姓李、林,但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岱桓、詹芸棋、汪霈縈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MMA交易即時訊息通知截圖、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匯出款項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VIPOTOR量化交易系統」交易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並為被告具豐富工作經驗之人所理應可得悉之事項,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與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相關之資訊以及對話紀錄核實其辯詞,且僅憑FACEBOOK、LINE之聯繫,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性名,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而本案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並具有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資料用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此恰足徵被告試圖與來路不明之人共同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不法獲取貸款,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均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佾彣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岱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8時30分許,以簡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再以LINE暱稱「vipotor-孫可為」向吳岱桓佯稱:可以透過投資CRM投資平台獲利等語。111年3月18日11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5萬元上開華南帳戶111年3月18日11時13分許3萬8,148元2詹芸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結識詹芸棋,再邀約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VIPOTOR量化交易系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111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在南非共和國境內之賴索托公司宿舍內,以網路轉帳方式19萬400元上開華南帳戶3汪霈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月」向汪霈縈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貨幣獲利等語。111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20萬上開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