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景暉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55分許,向 鄒家德 佯稱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鄒家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3,723元)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 蔡國璋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陳景暉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景暉並獲利5,000元。
二、案經鄒家德、 戴廣逸 、 周慧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家德、戴廣逸、周慧洵、被害人 張宜靜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戴廣逸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害人張宜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慧洵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下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圖、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鄒家德詐騙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就此部分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戴廣逸於111年3月7日16時54分許,以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致戴廣逸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7日17時29分5萬,123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7日17時42分至45分(共5筆)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共9萬9,000元111年3月7日17時39分2萬4,123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2張宜靜於111年3月7日16時52分許,以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致張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7日17時36分2萬4,98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3周慧洵於111年3月7日17時21分許,以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致周慧洵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7日18時28分4萬9,991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3月7日18時48分至49分(共3筆)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共12萬3,000元111年3月7日18時30分4萬9,991元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