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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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譜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譜亦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譜亦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甲刑期)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期,於109年6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2日,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文化一路」。更正為「文化路1段」;末行「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補充為「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本案子彈1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被告該次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並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僅為1顆、時間久暫,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認已不具殺傷力,且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故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55號被告黃譜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㈢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㈥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2日,於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時5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友人所贈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黃譜 亦於111年9月14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一路與陽明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彼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5033-W2號)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黃譜亦為通緝犯而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譜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7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又本案子彈1顆送驗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取得上開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經試射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