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第10658號、第10694號、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經營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林宗德 、戊○○及被害人丙○○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七百毫升)、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七百毫升)各壹瓶。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USOP酒壹瓶。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軒尼詩VSOP酒壹瓶。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四格蘭花格十五年共參瓶、人頭馬VSOP禮盒壹個、人頭馬XO干邑禮盒壹個、 噶瑪蘭 威士忌禮盒壹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入監,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28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聖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乙○○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ml)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8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於111年8月2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丙○○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USOP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㈢於111年8月31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意幼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營者戊○○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酒1瓶,價值1,8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㈣於111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林宗德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格蘭花格15年3瓶、人頭馬VSOP禮盒1個、人頭馬XO干邑禮盒1個、噶瑪蘭威士忌禮盒1個,共價值14,50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乙○○、林宗德委請 吳燦明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吳燦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6證人 陳麗勤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陳麗勤所有,並由被告所使用。⑵證明111年8月2日在統一超商鴻成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