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右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屢傳、拘提不到,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四號卷一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報告書載明被拘人即受刑人行蹤不明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受刑人住址之察訪紀錄表詳載受刑人並無居住於此址、亦不知受刑人去向等卷證資料,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