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7、14838、160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6、19922、20432、20452、2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867卷第19、21頁,偵14838卷第39、43、
67、69頁,偵16067卷第63頁)。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欄㈡所載之「被害人 許惠君
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害人許惠君手機對話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並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826卷第29、38、55頁)。
㈢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見偵19922卷第39、43頁)。
㈣附件四併辦意旨書部分:其證據欄㈢所載之「告訴人 林威丞
款紀錄(手機截圖,影本)」應予刪除,並補充:告訴人林威丞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432卷第25、29頁)。
㈤附件五併辦意旨書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942卷第23至37頁)。㈥補充:被告康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康凱翔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朱駿騰洪婕欣蔡阡郁蕭雅玫朱淑淵 、林威丞、 孫秉豊張詠迎 及被害人許惠君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朱駿騰、洪婕欣、蔡阡郁、蕭雅玫、朱淑淵、林威丞、孫秉豊、張詠迎及被害人許惠君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2個帳戶(含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39萬1,36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得119萬1,364元、土地銀行帳戶詐得120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朱駿騰、洪婕欣、蔡阡郁、蕭雅玫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康凱翔業已供明:我交付2個帳戶,對方匯了3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12867卷第65、81頁)等語,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朱駿騰、洪婕欣、蔡阡郁、蕭雅玫、朱淑淵、林威丞、孫秉豊、張詠迎及被害人許惠君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39萬1,364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得119萬1,364元、土地銀行帳戶詐得120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2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許惠君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99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朱淑淵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0432、2045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威丞、孫秉豊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294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張詠迎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朱駿騰、洪婕欣、蔡阡郁、蕭雅玫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王碧霞、劉建志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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