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0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係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原名胡志明市臺北學校)之教師,渠等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經該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核定考績乙等,晉一級支薪並加發四分之一個月薪津之考績獎金,分別以94年9月20日(93)胡台考字第
018號及第032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等分別提起申訴,不服教育部94年12月15日台僑字第0940173529號、94年12月15日台僑字第0940173530號書函,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95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391號訴願決定無效等語。
三、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等未經履踐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決定無效之程序,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原告等所不服越南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為93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核定,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等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