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住同上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勞職規字第○九五○五○六五○六號函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就讀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與資源工程系四年級之僑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晚間至胞弟 尹明義 工作之程班長牛肉麵攤探視,卻被巡察之松山分局員警誤為非法打工,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打工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由,以95年9月27日勞職規字第095050650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聲請人於該函送達日起60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經聲請人依法訴願後,遭行政院以96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不服將於近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原將於今年6月完成學業,若遭強制出國而中斷學業,不啻前功盡棄,更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既無法回復原狀,亦不能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屬急迫。且本案進行訴願程序時,聲請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亦曾獲相對人以95年12月12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停止執行限令出國至行政院訴願決定日止,可知相對人亦肯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聲請人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故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並無影響。再者,聲請人非外國人,並不適用就業服務法,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又本件相對人非就業服務法第4條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各情業據其提出學生證、95年9月27日勞職規字第0950506506號函、95年12月12日勞職規字第0950506896號函、行政院96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5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於行政院以96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57號訴願決定作成之後,依規定應立即執行出境一事,亦據相對人到庭說明屬實;據此,原處分如予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有立即遭強出境之可能,情況急迫,而本件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停止執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