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知悉甲○○經營會計事務所收入頗豐,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夥同綽號「 阿來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設局,先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佯邀甲○○為其駕車同至新竹為由,將甲○○帶至新竹市○○路○○○號「金典茶藝KTV」內將其灌醉, 嗣復 將其引至新竹市「溫徠賓館」(位於新竹市○○○街、光華東街口附近)繼續飲酒作樂,丙○○並於甲○○興緻正高時,與其合夥作莊,和乙○○、綽號「阿來」之人及在場多人賭博,甲○○誤入其彀,與彼等賭博,嗣賭局結束,丙○○與綽號「阿來」之人藉口甲○○與丙○○合夥作莊賭輸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二人須平均分攤,甲○○須給付賭債二千七百萬元,甲○○陷於錯誤乃 依渠 等指示,簽發面額共為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數張,交予綽號「阿來」之人收受。嗣甲○○愈覺其中另有蹊蹺,其於接獲丙○○電話表明須出面處理賭債,乃佯邀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彰化縣○○鎮○○街○○○號(即甲○○之營業處所)商討本票票款償還問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並不熟稔,是告訴人強邀伊合夥作莊的,告訴人賭輸廿七萬元時,伊曾出言制止繼續賭博,但嗣後伊已睡著,待醒來時,告訴人已輸了很多錢,並叫伊簽本票,伊即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日亦輸錢,並有簽五萬元的本票交給「阿來」,當天錢是「阿來」贏走的,伊並無詐欺甲○○簽發本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告乙○○供稱:當天在賓館聚賭之人包括伊與丙○○、甲○○、「阿來」及二位小姐,賭法係由參賭之人下注與莊家比大小,當天係以現金賭博,未採用記帳之方式,渠每次押注金額由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當天渠賭輸五、六萬元左右,因自己帶一萬元現金,另簽五萬元的本票交予「阿來」,當天錢均是讓「阿來」贏去了(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惟被告丙○○、乙○○卻無法交代「阿來」之姓名、年籍資料,再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既稱:當天賭博是玩現金,沒有記帳,當時桌上有上百萬元等語,則告訴人甲○○怎可能會輸五千四百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二)、被告丙○○既自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合夥作莊,則其不可能不計較輸贏與否,豈有眼見伊與告訴人屢賭屢輸,且告訴人又盲目下注,
仍然「捨命陪君子」而未即時退出合夥以求自保,以致與告訴人共同背負高達五千四百萬元之賭債?(三)、被告丙○○既稱與告訴人各自簽發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阿來」收執,為何執票人未出面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索討賭債,卻由被告丙○○出面商討。(四)、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簽發本票償還賭債後,至今已被迫償還八百萬餘元云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迄今伊共支付八百五十萬元左右之賭債,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票,票我大概給五百多萬元,詳細資料要回去查才知云云;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又陳稱:我跟朋友借客票及一些銀行存款,朋友叫 蘇文忠 ,但找不到人,人住新莊,詳址不知云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檢察官訊問其被迫支付八百多萬元賭債之相關資料為何未能提出時,其係陳稱:客票資料我已經沒有辦法調到云云。嗣後被告丙○○因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以「經檢察官多次諭知被告丙○○提出証據証明已付八百餘萬元賭債,其均支吾其詞,茲八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丙○○自陳其於短期間內支付此筆鉅款,竟無法說明款項之來源及流向,與常理大不相符,自非實情」,被告丙○○乃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請丁○○出面直接與對方接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我領了二十萬元出來,同年十二月中旬付了九十萬元,共付了一百一十萬元處理掉債務云云,並請證人丁○○到庭證稱: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九點去○○○鄉○○路○段的住處找我,丙○○去找我的時候說有人逼他賭債很緊,又去砸他的店,他說是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要我幫他與對方阿來處理,過兩天晚上八、九點他又來找我,剛好那時對方又打電話給他,他便把電話給我聽,後來我與阿來約一星期後在真鍋咖啡館見面處理,當天對方有四人去,我只和我小弟去處理,我和對方說明喝酒完產生的賭債有蹊蹺,對方後來承認詐賭,所以我才與他們商量價錢,剛開始時對方是從二千多萬元開始講起,丙○○沒有跟我說確實的金額,後來談判到壹仟萬的時候也不能達成協議,我與對方以壹佰壹拾萬元處理,當天我們談判到十二點多,回家後我打電話向丙○○說以一百一十萬元處理,他說可以接受,但是一下子沒有辦法湊那麼多,在十二月初時丙○○去我家給我二十萬元,我在莒光路的真鍋咖啡先付對方二十萬元,對方那些人不是上次談判的那群人,只有一人是相同的,我認識那人便把錢交給他們,另外的九十萬元我說十五天內會處理,大約十二月中時有天晚上八、九點丙○○拿剩下的錢給我,我拿去 員林 交流道給對方,我車牌號碼給對方,對方找到我,對方拿二千多萬元的本票給我看,我判斷無誤後才把剩下的九十萬元給對方等語,被告先後供詞相差甚大,且被告丙○○若真以一百一十萬元處理掉二千七百萬元之賭債,則其當無故意告訴檢察官其係以八百五十萬元處理本件賭債之必要,且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其資金來源,其又均以日後查報等詞為敷衍,故被告丙○○顯係故意隱瞞實情,向檢察官陳稱其支付八百多萬元之賭債,以達使檢察官誤認其亦係被害人並非與綽號「阿來」之人有詐賭之犯意聯絡之目的,嗣因檢察官起訴其詐賭,始又改稱他詞,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二人顯有設局對告訴人詐賭之犯行,再以曾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背書、遭人追索賭債為由,達到向告訴人騙財之目的,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二人係詐欺取得債權即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現實之金錢或財物,是以起訴法條稍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二人與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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