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明知乙○○持至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廿一號住處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舊紙鈔一百張係贓物(該舊紙鈔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園一路口,遭乙○○、丙○○二人搶得(丙○○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乙○○搶奪部分為本院通緝中)),竟仍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加以購買,該變賣所得之贓款由乙○○留下四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交給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六十一年次,依該年紀不應有該百元舊鈔,且被告乙○○並非販賣舊紙鈔之業者,被告丁○○有收藏舊鈔之興趣,應至古物店內購買為宜,在購買舊紙鈔時,亦應注意舊紙鈔之來源,以免購得偽鈔或贓物,被告乙○○一次變賣一百張舊鈔,數量甚多,又以一萬三千元(原面值為一萬元)購得,備有三千元之差價變賣,亦有違常情,被告丁○○自應查明來源,其自不能推諉不知,是以被告丁○○所辯不知該紙鈔係贓物,不可採信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乙○○拿來賣的百元舊紙鈔係贓物,因本來就認識乙○○,而乙○○的父親以前是村長,所以我也認識他父親,而我蒐集各類錢幣、紙鈔已有十多年了,住在村莊每個人都知我在蒐集各類錢幣、紙鈔,我有問乙○○鈔票是如何來的,他說那是他岳父給他的,我向他購買一萬三千元是行情價,並非有價格過低之情形,且因市面上這種鈔票很多,所以我並不覺得該紙鈔有問題等語。經查,乙○○所賣予被告丁○○之一百元舊紙鈔一百張雖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園一路口,遭乙○○、丙○○二人搶得之贓物,惟乙○○雖係六十年次,然一般有蒐集興趣之人常蒐集年代久遠之物品,並不一定與該蒐集者之年紀相當,又一般蒐集古物者亦常有互易或互相買賣之情形,其並無固定之交易地點或來源證明可供查證,且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弟弟拿那一百張舊鈔賣給錢幣社九千元,我認為價值不只九千元,因是連號,我叫我弟弟拿回來,我才拿去賣給丁○○等語,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百張百元舊鈔我本來賣錢幣社九千元等語,故被告丁○○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一百元舊紙鈔一百張(原面值為一萬元),其交易價格亦非顯不相當,被告丁○○縱有未詳查舊鈔來源之疏失,然一般舊鈔市場之交易並無如機車有來源證明可供查證,而故買贓物亦必須有贓物之認識,故亦不能僅因事後查出該舊鈔係搶得之贓物,即認被告丁○○明知該舊鈔係贓物,是以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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