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趙顯聰 林泰立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 莊進德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並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逾期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莊進德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按期付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交易查詢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交易查詢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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