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連續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定期其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在南投縣○○鎮○○路、忠孝街交岔路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前,見停放該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未熄火,車門未上鎖,車內無人,有機可乘,立即進入該車左前駕駛座內,欲駛離現場,嗣即為車主甲○○發現,由超商內衝至車旁,打開左前車門抓住乙○○衣領,乙○○掙脫甲○○之控制後逃離現場,甲○○則在後追緝,倉皇中雙方都跌倒在地,乙○○所有之0九三三─四五二二一八號行動電話機具掉落現場,人則逸去。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依前開手機號碼循線緝獲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車行為,辯稱當時僅想取走車內零錢,且當時車已熄火,並非偷車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未熄火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贓物領據、電話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進入被害人甲○○停放路旁仍未熄火汽車之駕駛座內,駕駛該車擬行離去,雖經被害人適時阻止未及離去,然該汽車之運作操控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該執行案件,嗣經與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之三年徒刑,定其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換發指揮書執行在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則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該罪刑仍未經執行完畢,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恐嚇罪刑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甫經假釋出監即再行觸犯法令,不知悔悟,並斟酌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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