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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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龔立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第22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112年6月14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000巷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柯月燕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苗簡225卷第51頁),而上開送達地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非屬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準此,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12年7月9日(星期日),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上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按,被告雖記載為「陳述意見」,惟細繹其書狀意旨,應係針對本院上開112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判決不服,因而提出上訴)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