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毒品」更正為「持有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陳正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至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鄰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志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7日1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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