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愛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愛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愛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顏愛中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居苗栗縣○○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1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愛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愛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