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長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
807、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長堅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喬予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擔任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00○00號之「新濠電子遊戲場業」(招牌為: 金富城 ,下稱金富城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 劉智杰 )之經理,被告 潘淑惠 則擔任副理,被告 許君如 為儲備幹部,共同管理店內營運(包含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 陳雨柔葉昱琳王眉晴黃苡萍 為助理,負責於金富城電子遊戲場店內開分、洗分、向欲兌換現金之賭客收取寄存卡、記錄兌換現金帳目、攜帶大量現金作為兌換現金之預備金。被告 羅維淵 、余長堅亦受雇於金富城電子遊戲場擔任俗稱為「老鼠」工作,輪班於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B1-01室套房內待命,負責將現金擺放至指定地點,供欲兌換現金之賭客拿取。被告鄭喬予、潘淑惠、許君如、陳雨柔、葉昱琳、王眉晴、黃苡萍、羅維淵、余長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金富城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243台賭博機台,供A15、A39、A45、A49、A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且與之對賭。該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寄存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寄存卡」交與百家樂區之店內人員,由店內人員統計後通知被告羅維淵或余長堅金額(分數與現金之兌換比例為1:1),被告羅維淵或余長堅接獲指示後隨即會自上揭套房外出,騎乘電動車至金富城電子遊戲場,由側門進入掃具雜物間,將賭客換得之金錢擺放於塑膠桶內。放置完畢後,店內人員便開啟通往該掃具雜物間之電磁安全門,賭客即自行進入,從塑膠桶內取出換得之現金離去。被告鄭喬予等人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不法所得約新臺幣6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被告鄭喬予、潘淑惠、許君如、陳雨柔、葉昱琳、王眉晴、黃苡萍、羅維淵所涉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長堅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有被告余長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余長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