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7號

原告 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告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乙○○為臺灣士林地方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而被告甲○○為該科科長,亦為被告乙○○之上級長官。其等負責上開傷害案件之執行業務。上揭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於寄發執行通知等司法文書時,除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號外,於寄發至原告之居所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誤將「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致使當時居住於上開居所處之原告無法收上開傷害案件之執行通知。惟士林地檢署竟仍據此發布通緝,致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凌晨6時許,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電話通知,要求伊於淡水分局門口會面,其後員警即要求伊需配合製作筆錄、按壓指紋、拍攝照片,前往士林地檢署並於拘留室等候開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繳納前開上開傷害案件所得易科罰金30,000元,並於相關文件自選勾選「緝捕到案」。伊因被告2人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伊深感受辱,名譽、自由、信用及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被告2人明知應小心處理伊之個人資料,卻擅自抄錄伊個人資料,擅自前往伊住處欲進行私下和解,而侵害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惟民法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為士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有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民法第186條已有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另案向鈞院對士林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60,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士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30,000元確定在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又本案刑事判決均係認定被告2人係疏未注意核對原告之居所地址是否正確,而分別製作審核通緝書,致原告遭通緝,屬於過失行為,故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既經法院判決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則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被告2人事後聯絡原告協調賠償事宜部分,於鈞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已認定本件被告並無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而被告乙○○、甲○○分別為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及科長,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為請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固得向賠償義務機關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如該公務員係執行職務因「過失」損害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係疏未注意核對原告之居所地址是否正確,即分別製作審核通緝書,致原告遭通緝,事後被告2人擅自抄錄伊個人資料,前往伊住處欲進行私下和解,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務員如因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本件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院對士林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60,000元,嗣士林地檢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士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30,000元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無再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2人求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過失行為事後擅自抄錄伊個人資料,前往伊住處欲進行私下和解,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行為云云,然關於被告2人於上開過失行為事後聯絡原告協調賠償事宜部分,經查,被告係利用本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所蒐集之原告居所址、行動電話號碼後,至原告居所處並撥打該電話號碼聯繫原告,表明欲向原告致歉及協調和解事宜之行為,核其緣由乃係本案傷害刑事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相關事宜,而該刑事案件於執行過程既發生前述錯誤,除撤銷通緝書更正外,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屬必要。故而,被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並主動與原告聯絡之行為,僅不過係欲對此表示負損害賠償責任,使原告所受損害能儘速獲得填補,並未逾越該案執行之必要範圍,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舉止均係於公開場所為之,電話亦僅為單純告知原告上開事宜,並未侵入原告之私人空間領域即住宅或以電話無故騷擾其私生活,認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所認定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6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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