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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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惟判決內容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再審:
(一)報案人 蔡永常 既知八十五年七月間有竊案發生,何以當時不報警處理,且聲請人持餐廳帳單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住處,也是蔡永常要求。又聲請人於檢警訊問前曾遭蔡永常手下 柳榮保 以球棒打傷頭部,因懼其報復,故於檢警訊問時承認犯行,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證明。
(二)另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為輕型、黑紫色,並非如證人 曾昭燕 指述之五十西西草綠色機車,聲請人當時未辯解係因車輛已轉賣他人,無從得知車輛之型號、顏色,現已取得車輛之車籍資料,足證聲請人係遭人誣陷,且證人指述與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應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始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作為再審之重要證據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開立,提出作為再審之重要證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籍資料函,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文,均係在事實審判決確定後所作成。另指述證人曾昭燕與被害人 林罔度 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足採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據一節,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論斷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均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若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早逾二十日之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提出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開立,係在事實審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原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頭部曾受傷,至是否如聲請人所指,遭柳榮保打傷,則無法證明,又縱然可以證明,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該證據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至為顯然。
(三)聲請人再提出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籍資料函,固能證明車輛之車型、顏色,然該函係聲請人所有車輛之車籍證明,並非案發當時之作案車輛證明,亦即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尚無因果關係,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該車輛既為聲請人所持有並使用,何以竟不知車輛顏色?該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即經調查、斟酌,自非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之證據,該證據不符合「嶄新性」要件。
(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具備再審事由之「顯著性」與「嶄新性」要件,顯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