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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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鐘無艷 」影音光碟片壹部(內含光碟貳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冠綸影音光碟交換中心」負責人,其明知「 鍾無艷 」影音光碟片著作,業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經原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一百年公司以輾轉專屬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發行及出租該著作等權利。其竟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6月30日,利用網路購物方式向香港yesasia公司購買並自香港輸入該「鍾無艷」影音光碟片VC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VD)1部(內含光碟2片)以供出租用,並未經群體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自90年7月間某日起,將前揭影音光碟片,編號陳列於上開店內櫃檯上,以每出租3天2夜新台幣(下同)30元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於90年
7月31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0年9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經警會同群體公司職員 廖俊傑 ,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影音光碟片1部(內含光碟2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向香港yesasia公司購買並由香港輸入本件扣案之「鍾無艷」之影音光碟片,及將之出租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告訴人群體公司沒有告訴權,且我出租的光碟片係合法輸入的,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㈠證人廖俊傑及 蔡正傑 在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受非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㈡本件影音光碟片「 鍾無豔 」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香港商一百年
公司,嗣經該公司授權中國星公司,中國星公司再授權群體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有授權書及電影發行合約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參酌前開合約書第5條A款約定「乙方(指中國星公司)保證其絕對擁有本件之發行權,及可全權及不受任何限制下授予本片發行權給甲方(指群體公司),並保證在簽署本合約前,乙方未有將本合約所訂本片之發行權出售或授予給第三者」;及授權書約定群體公司得向侵犯版權或非法盜錄者,以法律起訴、訴訟、再訴訟、和解及採取一切法律行動等語,足認群體公司已取得本件影音光碟片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專屬授權,其自有提出告訴之權。
㈢本件影音光碟片係屬真正,不是非法重製物,除經被告一再
陳明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職員蔡正傑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網路訂購單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另告訴代理人廖俊傑在警詢中也陳述本件本件影音光碟片係原版片(見警卷第6頁反面),從而本件影片不是非法重製物,固可認定。
惟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已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雖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而以例外之情形排除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適用。惟因被告已陳明其輸入本件影音光碟片之目的即在於出租給他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18頁),是其輸入本件影音光碟片之目的,既在於出租使用而屬散布行為,自不得依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免刑事責任,無著作權法第60條之適用。
㈣被告有將本件影音光碟片出租之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並
經證人蔡正傑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出租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18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2條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
月1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行為,被出租行為吸收,不另論擬。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惟就被告平行輸入上述
影音光碟片部分,未敘明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併案部分未予審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惟考量其未有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光碟片僅1部,所生危害尚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鐘無艷」影音光碟片1部2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
害他人著作權者,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應以處罰(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惟其犯罪事實欄己有記載,本院應予以審理)。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將該刑罰刪除,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依起訴書所載意旨認兩者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檢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0年12月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冠綸影音光碟交換中心」內,為警查獲陳列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神鬼傳奇二」及「大敵當前」之VCD各1部,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訊之被告雖坦承有出租上述光碟片之事實,惟辯稱:我出租的光碟片係向國內之百視達光碟出租店所購得的正版片,不是非法重製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察於90年12月7日20時20分許,雖在上址查扣「神鬼
傳奇二」及「大敵當前」之VCD各1部,惟該影片並未隨案移送,檢察官於移送併案審理時,也未提出該二部影音光碟片以供比對,是否確係非法重製物。嗣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2年11月7日、93年3月31日、93年11月10日3次發文(見第一審卷第56頁、第92頁、第99頁),函請原查獲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將前揭查獲之「神鬼傳奇二」及「大敵當前」之VCD各1部移送原審法院,但該警局均未移送;本院又於95年1月11日函請該警局移送該影音光碟片,亦未見移送;是此部分並無影音光碟片足以比對確為非法重製物。
㈡被告又堅稱其係合法取得之上述二部影音光碟片,而合法著
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售出後,其權利即耗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已出售之重製物禁止出售或出租。基此,合法著作之重製物,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在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出租之光碟片係非法重製物情形下,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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