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第74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釋放,89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鳳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妨害兵役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初某日至94年9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2住處等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1次。嗣先後於:①94年2月15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而查獲。②94年6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友人處為警查獲。③94年7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④94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查獲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先後4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小包(毛重0.3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7號、90年度訴字第2562號、91年度訴字第
241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妨害兵役罪,經原審法院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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