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翊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難遽採。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提新臺幣紙鈔製成之蛋糕,且背有黑色提袋,然並無攝錄到該黑色提袋外觀有何商標或印刷字樣,亦無法勘驗查悉該黑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另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指述遭行竊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包包及防塵袋之種類、大小及外觀等供查證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辦案進行單及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無從查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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