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翊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翊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翊絜受甫結識告訴人○○○之邀,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告訴人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作客,然被告竟趁告訴人熟睡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客廳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包1只、以紙鈔7萬元裝飾之模型蛋糕1只、房間內之價值1萬元之 米妮 臉形狀的黃金墜子1只及包包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手提裝有甫竊得之包包、黃金墜子、現金之手提袋及該模型蛋糕搭載電梯下樓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經其本人收受而送達,嗣其於本院113年4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89頁),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進入與離開告訴人上揭居所、電梯內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與離開告訴人前述居處,並於離開時攜走以紙鈔裝飾之模型蛋糕1只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演唱會認識後交換IG聯絡方式,我認為他對我有好感,他會傳送寶貝等語之訊息給我,後來他找我出門,我說我跟朋友在外面喝酒要晚一點,他說幫我叫車去找他去他家,他告訴我他老婆預產期快到,且我快要過生日,所以要幫我慶生,所以把模型蛋糕給我並祝我生日快樂,他當時想跟我發生關係,我認為他有老婆所以拒絕他,隔天我還有工作,我就設定鬧鐘起床離開,我不知道為何他說是我偷他東西,我所拿走之模型蛋糕,是紙鈔做的,但價值沒有到7萬元,大約是3萬多元,且我沒有拿包包,也沒有拿黃金墜子,或包包裡面的現金,我有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14044偵卷】第37-41、211-2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4044偵卷第51-7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雖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早上5時
許,打IG給我,我們聊了一陣子後,我累了就到我房間睡覺,被告到我房間用我的電腦,結果被告趁我睡覺時離開,她竊取我放在客廳內之包包、現鈔做的蛋糕、米妮臉形狀的金墜子、房間裡包包內現金2萬元等語(見14044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我和被告在演唱會上認識,因為有聯繫,過幾天之後就約去我家聊天,當時我家只有我跟被告,被告竊取我打算送我太太的紙鈔蛋糕與包包,我發現被告離開與竊取物品後,有打給被告,她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14044偵卷第211-212頁),其雖指訴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然就前述金墜子、包包內現金部分,除證人○○○所為本案證詞外,其未能提出該等物品存在於上開居所內之證明,且自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同上卷頁),亦未能見到該等物品確有置放在前述居所內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自告訴人上開居所內竊取前揭金墜子與現金。
㈢就上開包包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其購買皮包之相關交易明細
及與買家之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39-43頁),然此僅能認定告訴人曾購賣該CELINE品牌之大象灰色包包;又對照監視器畫面(見14044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所肩揹之包包為深色,亦非上述購買紀錄內所指之大象灰色;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揹的是CELINE包包的防塵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證人○○○亦認為被告所揹包包與上開指訴遭竊CELINE包包之顏色不同,然該包包是否確係CELINE包包之防塵袋而遭被告併同CELINE包包一同竊取攜走,卷內僅有證人○○○上開等證詞可佐,並無其他關於防塵袋顏色等補強證據足資比對勾稽,實難認定被告所肩揹之包包即為告訴人指訴遭竊之上開CELINE包包。
㈣另就紙鈔蛋糕部分,被告雖自承有攜走該蛋糕,已如前述,
然觀諸告訴人上開居處騎樓與電梯內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4044偵卷第51-59頁),可見告訴人至其居處樓下之騎樓處,親自接被告進入該居所並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於電梯內被告有以身體貼近告訴人且以手勾住告訴人手臂,與兩人一同離開電梯向外走之情形,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雙方前開肢體互動關係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65頁),被告辯稱告訴人贈與上開紙鈔蛋糕,尚非全然無憑。又對照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5頁),僅可見告訴人於被告離開上開居所後之同日13時許起有傳送訊息與撥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至同日16時8分許皆未傳送訊息回應,則雙方究竟為何無法聯繫,卷內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無從單憑證人○○○上開等證詞認定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為竊取該紙鈔蛋糕。
㈤從而,本案依據告訴人之指證與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等
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等時間進入告訴人前述居所且攜走該紙鈔蛋糕,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實未從判斷被告離開時有竊盜上述紙鈔蛋糕、包包、黃金墜子與現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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