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營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燕峰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周立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崇仁出國期間,訴外人 鄭明鏘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印章之取款條,連續向被上訴人提款十次,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致伊受有遭盜領之損失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出國,乃委請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崇仁有合夥關係之鄭明鏘代辦開戶手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除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之款項係由鄭明鏘以真正之印鑑章領取外,其餘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崇仁授意鄭明鏘以真正印鑑章另行篆刻相同之副章予以提領。上訴人之存款並非遭人冒領或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所設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崇仁與訴外人鄭明鏘合夥在大陸從事廢五金拆解銷售業務,乃由林崇仁委託鄭明鏘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設立該存款帳戶,以作為在台之轉帳帳戶,第一次以真正印鑑章提領,第二次以後之提款,係經林崇仁同意,以真正印鑑章篆刻相同之副章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明鏘結證明確,並有林崇仁認為真正之委託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條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原已申請停業登記,並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在案。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由鄭明鏘申請復業。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七月申請出口至香港之貨物計美金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均由鄭明鏘持上開副章辦理出口申請,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書及輸出許可證在卷可憑。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九之存入款,即為前開出口之退稅款,由鄭明鏘以該副章委託上訴人公司小姐至稅捐處領回存入該帳戶。附表編號三、四之七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及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為鄭明鏘經營之慧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及手續費。附表編號一、五、十六之三百三十七萬元、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萬一千零四元,為鄭明鏘提領後存入其帳戶,附表編號六之存入款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係訴外人香港聯興公司與鄭明鏘在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合資設立亞洲不銹鋼型材有限公司,由聯興公司向陽成機械工廠訂製不銹鋼管,經鄭明鏘指示將訂金美金三十七萬元匯入該帳戶,附表編號七之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為聯興匯入美金三十七萬元之國外匯入款手續費,附表編號八之九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為鄭明鏘提領後,將其中三百二十萬元匯給陽成機械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匯給彰機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匯給 張慶焚 二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元,作為聯興公司向陽成公司採購不銹鋼器材之貨款。附表編號十一係上訴人公司重繳地價稅之退稅款,附表編號十五之存入款一百一十萬元,乃鄭明鏘自行存入以補其先動支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金額,又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存入款八百萬元,係鄭明鏘付給林崇仁之股份轉讓款。上開存提款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鄭明鏘結證屬實,並有稅額申報書、收據、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香港匯豐銀行匯入款電文、聯興公司出具之確認證明書、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入及支出憑條、支票存款對帳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又鄭明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其以副章辦理出口業務,且將其出口之退稅款存入系爭帳戶,顯見鄭明鏘與林崇仁係以該帳戶作為彼等在大陸所投資之慧營公司業務之使用,否則林崇仁豈會委託鄭明鏘至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復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五百萬元存入該帳戶;鄭明鏘亦無將自己生意所得存入他人帳戶之理。足見系爭帳戶係鄭明鏘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崇仁在大陸投資作生意之在台轉帳帳戶,且同意鄭明鏘刻製與印鑑章同款之副章,作為領款之用。鄭明鏘對系爭帳戶之提款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鄭明鏘第二次以後之提款所用印章,因該印文與印鑑章之印文,非肉眼所能辨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向鄭明鏘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