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丙○○
戊○○
甲○○
乙○○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及戊○○、甲○○、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丙○○妨害自由及戊○○、甲○○、乙○○、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因承租店面毀約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 蔡美玲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美玲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蔡美玲之母 蔡王香 聞訊趕至,欲帶蔡美玲離開上址就醫時,丙○○與上訴人戊○○、甲○○、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雙手按住蔡美玲雙肩於牆壁上,丁○○○以手拉蔡美玲之頭髮,丙○○、戊○○、甲○○三人則擋在樓梯口,不讓蔡美玲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美玲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丁○○○並於拉住蔡美玲頭髮時,以手猛擊蔡美玲之右上臂受一二×八公分瘀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各處拘役五十日,丁○○○依牽連犯論處,戊○○、甲○○、乙○○、丁○○○均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丙○○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依告訴人蔡美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告訴狀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訴蔡美玲於遭丙○○毆傷爭執時,丙○○之父母乙○○、丁○○○前來敲門,蔡美玲乃趁丙○○開門機會,打一一○電話報警,永康派出所警員 詹文忠 等二人前來,與丙○○等人送蔡美玲至奇美醫院治療,警員先行離去,離去前囑丙○○於治療後將蔡美玲送至派出所,但治療完畢,丙○○又將蔡美玲帶回家,不准蔡美玲返回娘家,並由全家即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監視蔡美玲,不久蔡母蔡王香趕至,見蔡美玲胸、背部等處受傷,欲再帶蔡美玲就醫,不料觸怒上訴人等五人,遭上訴人等五人以雙手壓住雙肩按在牆上,拉扯頭髮、阻擋等方式,阻止蔡美玲離去,剝奪蔡美玲之行動自由,因蔡王香大叫蔡美玲臉色有異始罷手,隨即由蔡王香帶蔡美玲再赴奇美醫院就醫,治療完畢,蔡美玲提及警員曾囑咐應至警局(派出所),方由蔡王香、乙○○陪同蔡美玲至永康派出所,至派出所後,蔡美玲向警員表示欲回娘家靜養,始由義警護送蔡王香、蔡美玲母女返回布袋鎮娘家等語(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似非指蔡美玲遭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時,因警員據報前來護送蔡美玲偕蔡王香返回永康市家中等情。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竟謂蔡美玲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嗣警員據報前來護送蔡美玲偕蔡王香返回永康市家中,並以上訴人等五人如未與蔡美玲發生爭執並阻止蔡美玲離去,何須由警員據報前來護送蔡美玲返家,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論據,揆之首揭說明,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供述之證言,如有瑕疵,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然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係以告訴人蔡美玲之指訴,證人蔡王香之證言,及警員據報前來護送蔡王香、蔡美玲母女返家,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但所謂警員據報前來護送蔡王香、蔡美玲母女返家乙節,查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而證人蔡王香既係蔡美玲之母,證人徐美玲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復供證曾聽見蔡王香教導蔡美玲自己以手在身上抓一抓即能至醫師處驗傷(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則蔡王香之證言,是否偏頗蔡美玲﹖上訴人等復提出所謂蔡美玲與 劉宏坤 通姦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八十頁),主張蔡美玲早已計劃離異,圖使上訴人等五人入罪,不免為誇大不實之誣陷(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一○九頁反面)。從而實情如何﹖蔡美玲之指訴與蔡王香供述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依法詳加推求,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人等五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及戊○○、甲○○、乙○○、丁○○○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丙○○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丙○○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認二次傷害,犯意各別,各處拘役四十日)之判決,駁回丙○○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二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