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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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ꆼ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刼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住於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一之賴○專係對鄰,見 賴女 一人居住,且頗有姿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劫而強姦賴○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無故侵入賴女上開住處,並潛入廚房取得水果刀一把,因弄出聲響,為賴○專適返國探親之子侯○升發覺前來查看,上訴人即持水果刀抵住侯○升之胸部並將其壓在地下,斯時賴○專跟隨其子出房門查看,見狀,因其穿著睡衣欲再著外衣時,甲○○遂喝令不准賴○專著衣,並恫稱:如果穿一件衣服我就殺侯○升一刀等語,並將侯○升押至賴○專房間之床舖上,復向賴○專恫稱:「我欠人賭債,要拿出一百三十萬元給我,我就不殺你兒子」,賴○專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如果要錢,我會向我的親朋好友借來給你」,甲○○為圖賴○專能交出現款,乃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比劃且將該刀插於床上及地板數刀,致使該床舖破洞及地板出現刀痕,足生損害於賴○專。並恫嚇賴○專稱:該刀子利不利是否會死人云云,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賴○專不能抗拒,乃將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交給甲○○,惟甲○○接款後嫌太少,乃將上開賴○專所交付之現款丟棄於地,再對賴○專恫稱:這一點錢算什麼,我欠的是一百三十萬元,並又持水果刀往床舖及床舖旁沙發插數刀,致使床舖及沙發均出現破洞,圖使賴○專拿出更多現款,亦足生損害於賴○專。惟賴○專拿不出甲○○所要現款,乃苦苦哀求,甲○○遂喝令賴○專將身上之衣服脫掉,然賴○專不從,甲○○為圖賴○專能就範,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往在床舖上侯○升之身體插一刀,插中侯○升之左腳大姆指,致使侯○升因而受有左腳大姆指切割傷之傷害;嗣又持刀逼迫賴○專脫衣褲,賴○專仍不從,甲○○再持刀欲往侯○升身上插過去,以逼使賴○專就範,賴○專見狀乃撲身過去保護侯○升,致甲○○誤插到其自身之腳趾,賴○專見兩人均已受傷流血乃央求甲○○讓其幫侯○升敷藥,經甲○○應允後,賴○專乃幫侯○升及甲○○敷藥後,甲○○仍執意姦淫賴○專,復持水果刀在侯○升之頸部位置比劃,並恫稱:「這刀子利不利,這樣會不會死人」云云,賴○專見其子侯○升已受傷流血,深怕再受傷害,迫於甲○○之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不能抗拒而將上衣脫掉,甲○○見狀又將刀子往沙發一插,使沙發產生破洞,足生損害於賴○專,再持刀將賴○專押至地板,喝令 賴米 專躺在地板上,甲○○隨即自己脫掉衣服,並把賴○專之短褲及內褲褪掉,用手撫摸賴○專全身,待欲進一步姦淫賴○專時,適因賴○專身體不適,甲○○乃玩弄其自身之陽具直至將精液射出為止,始未強姦得逞。後適賴○專所任職公司之陳總經理來電話,賴○專接聽後,為促使甲○○速離開,在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向甲○○陳稱:我朋友可能會來,你趕快走,我不會去報案,一萬七千元你帶走」等語,甲○○見當時已無法再多取現款,遂取走前開一萬七千元後,迅速離去,經賴○專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未遂之罪刑(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賴○專對鄰而居,見被害人一人居住且頗具姿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為上開犯行云云,但上訴人否認其侵入被害人住處時即有強姦被害人之意思,且依被害人指稱:該名歹徒(指上訴人)於強取一萬七千元將之丟於地上後,才開口說「錢現在不要了,我已經被妳(指被害人)美色所迷,要妳的人」,喝令要伊把衣服脫光云云(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所稱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似係於強取被害人所交付之一萬七千元後,始起意強姦被害人。即起訴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強取被害人交付之一萬七千元後,見被害人頗具姿色,始頓生淫意,叫被害人將衣服脫掉云云,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於侵入賴女住處之初,究係意在強劫﹖抑在強劫而強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上訴人係意圖強劫而強姦賴○專,侵入賴女住處為上開犯行云云,尚屬率斷。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侵入上開賴○專之住處後,因弄出聲響為賴女之子侯○升發覺,上訴人即持水果刀抵住侯○升之胸部並將之壓在地下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亦有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侯○升行動自由之犯行。另侯○升指稱:上訴人亦有持水果刀在我左臉頰劃一刀,致使我左臉頰流血(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所稱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似亦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亦屬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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