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楊于家傳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于家傳(下稱抗告人)於原審始終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不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前次聲請再審(原法院106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 陳采邑 律師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提出再審聲請,顯見斯時抗告人已明瞭依上開規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為合法行為之法律規定,始會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該次再審聲請狀仍僅記載 郭俊男 係教導抗告人狩獵之人,並無本案槍枝來源。則抗告人遲至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後,始於本件聲請中復改口稱郭俊男為其槍枝來源云云,猶以不知法律為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難認可信。是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並未使原法院達到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之心證,而難認有理由,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係闡明再審聲請人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時,再審聲請人有義務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推翻前供述,否則無從憑反覆之說詞動搖判決之確定力,核與本件再審聲請係以抗告人發現「郭俊男為槍枝來源」之新事實,並聲請傳喚郭俊男具結作證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二)抗告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係以「郭俊男得證明槍枝用途為狩獵」,然業經原審法院以「未能指明槍枝來源」為由,駁回抗告人前次之再審聲請確定。此次抗告人係發現「郭俊男願證明自己即為槍枝來源」之新事實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與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同,原裁定竟認抗告人說詞再三反覆,顯然裁定未依卷內之證據。再者,抗告人本次以「郭俊男願證明自己即為槍枝來源」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係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為抗告人須供出槍支來源,始有開啟再審餘地,原裁定卻以此次始供出槍枝來源難認可信為由駁回,亦有裁定不依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抗告人既已提出「郭俊男為槍枝來源」之新事實,又聲證1係郭俊男親筆書信說明本案獵槍係屬於其所有,應可認郭俊男所述為真,而足使抗告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自應開啟本件再審調查程序。至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說詞與原審時不同而不可信乙節,係當事人是否能受有利判決之問題,須經由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是原裁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明顯相悖,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其以新台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然抗告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陳采邑律師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見斯時抗告人應已知悉上開規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為合法行為,然其該次聲請傳訊同為太魯閣族之證人郭俊男時,卻僅說明郭俊男可證明其教導抗告人狩獵多年,卻無本案槍枝來源,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確定後,抗告人始以郭俊男為本案槍枝來源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且猶以不知法律為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難認可信,而未能使原法院達到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之心證,而難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有理由等詞,顯已於裁定理由中具體說明,何以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無足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之意旨係「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為聲請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人就證人或共同被告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負有說明義務,與本件「再審聲請人供述前後不一」情形有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郭俊男為本案槍枝來源」之新事實,雖係抗告人翻異於原確定判決之供述,而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係指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之情形容有不同,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該新事實於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始能開啟再審之門。原審裁定本此意旨說明抗告人就其所提出之新事實,仍負有說服法院其新供述具有較高信用性而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能開啟再審,自屬合法適當。
(三)至原法院106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理由雖謂:「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該出售槍枝予聲請人之人究竟為何人,礙難令本院形成開啟再審門檻之合理為疑」,然此並非抗告人嗣後依該裁定理由提出「郭俊男為槍枝來源」為本次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法院即無庸審酌該新事實是否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合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之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