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統鮮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統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訴外人統鮮公司部分請求,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6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鮮公司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賃廠牌為FORD、白色、排氣量為1,998CC、車牌
號碼為0000-00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0A之自小客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8
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並全數以支票支
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
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15,800元,並以每月之7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4年
10月7日為首期繳款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0元,並約
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
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
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
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
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
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依如下標準繳付違約金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查統鮮公司
自96年4月份起(即第19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
行催告後統鮮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當時已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統鮮公司返還系
爭車輛,而統鮮公司亦已於96年5月5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
告。統鮮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約原告得請求統鮮公司
給付違約金計80,580元【15,800(36-19)30%=80,5
8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30%)
。又統鮮公司於返還系爭車輛當時,尚有1期租金未繳納,
租金為15,800元,另有協尋費用15,000元,合計為111,380
元,而統鮮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0元依未付之
租金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統鮮公司總計尚須支
付原告61,380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車輛協尋委任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車輛協尋委任書及尋
獲車輛通知表,主張有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然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原告有15,000元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可採。次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
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
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
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
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
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附卷可考。本件統
鮮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以營
業車租賃為業,訴外人統鮮公司自94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96年5月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統
鮮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
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
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80,580元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3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未付之租金15,800元及違約金33,000元,扣除訴外人統
鮮公司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0元,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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