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文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文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77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鈦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三萬二千三
百三十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九十三
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八
十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聲明部分,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76年起至90年5月30日止,先後受僱於丙○○所擔任負責人之文鈦有限公司(下稱文鈦公司)及丙○○之弟乙○○所擔任負責人之文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負責二家公司會計及出納乙職,並持有二家公司所有帳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丙○○為便於被告甲○○從事業務,亦提供文泰公司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及YAMAHA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DY035400號)乙台予被告甲○○使用,詎被告甲○○竟與其兄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甲○○為丙○○同居女友及丙○○長期在大陸工作之機會,由被告甲○○自88年11月5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以支付廠商貨款或應付公司日常開銷為由,連續多次盜用其持有之文鈦公司及文泰公司印章,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後,復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現金存入被告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供丁○○操作股票而侵占入己;並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從文泰公司零用金內挪用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並侵占入己。嗣被告甲○○於90年5月30日,因發現丙○○在大陸另結新歡,故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告訴人文鈦及文泰公司,並憤而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公司之轉帳傳票(總號10018、10037、12012、12056)4紙及前揭行動電話、機車攜離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丙○○於90年6月間返國並發現被告甲○○不見蹤影且公司帳目短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丁○○被訴業務侵占等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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