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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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家明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莊家明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呂榮福 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起訴書附表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多次通緝紀錄(高達9次),於本案偵查中即民國109年4月16日遭逮捕之前,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不少,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是不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雖具狀誤為聲請撤銷羈押,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準抗告之聲請,先此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證人呂福榮、 謝文育郭俊卿張金火鍾振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參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係因日前工作、居所地點與司法機關文書送達地點不同,以致於疏忽未到庭,且被告於前案均坦承相關犯行,實無逃避司法訴追之動機,又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因膽囊病變問題已多次戒護就醫,更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膽囊切除手術,需定期回診追蹤,警察機關可以藉由連線健保系統,通緝犯一旦就醫,於健保卡過卡之際,即可快速動員至通緝犯所在之醫療院所,將通緝犯逮捕歸案,被告早已坦承犯行,本案又非唯一死刑之罪,衡量可能面臨之刑度及未按時回診可能引發之生命危險,被告實無任何可能為求逃避追訴而甘冒生命危險故意不回診云云,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5、17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使符合減刑事由,被告自可預見刑期總和甚長,顯有誘發逃亡之原因,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至少有7次緝獲歸案之紀錄,依合理判斷,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其所陳,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合於羈押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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