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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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明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2號、第220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2(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給 郭峻卿 )、犯罪所得沒收超過新臺幣參仟元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家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給郭峻卿部分(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事實
一、莊家明明知海洛因、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由莊家明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張金火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給張金火,並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交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娃娃店,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友 」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30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6.62公克)、編號3所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米色藥丸1包、編號4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純質淨重共20.3851公克,檢察官起訴事實誤將未驗出毒品反應之17包列入,亦將如附表三編號4之純質淨重0.06公克誤以純質淨重0.6公克而加總,均有誤載,逕予更正)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嗣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3、同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執行搜索、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家明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該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經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或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被告均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即均已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金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對於張金火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
㈡、郭峻卿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錄音檔案【
檔案名稱:郭峻卿2.wmv】結果,於錄音時間:18:55至27:42間,有如下之問答內容(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警員:『有要來嗎、你來這裡馬上打給我,趕快來』是什
麼意思?證人:回台南。
警員: 黑阿 ,這什麼意思?證人:叫他拿東西來。
警員:拿什麼東西?證人:安非他命。
警員:時間、地點還記得嗎。通電話是1月23日啦,通電
話那天嗎?證人:後來沒來,那日沒來。
警員:後面沒來。
證人:(搖頭)。
警員:不過後來還有問『到了嗎?』,他就說『早就到了,你去找 阿敏 ,拿錢給他』。
證人:沒有啦,沒來。
警員:後面沒來?不過他後來有說他到了勒。
證人:我就沒看到人。
男警員:他不是說他當天給他了,這邊啊。唉,你 莊孝維
?證人:他就沒來啊。
男警員:有啊,早就到了,拿給阿敏,拿錢給他,沒來?證人:拿給誰?男警員:東西拿給阿敏。
證人:我不知道,我沒拿到,我不知道。
警員:我等下再放錄音給你聽。
男警員:你說沒有?(播放錄音)你莊孝維喔!證人:實際上我就沒接到。
男警員:你錢就拿給他了啊。莊家明說有,你說沒有,那阿敏是誰?你把阿敏招出來啊。
證人:後面就沒接到。
男警員:阿敏是誰?阿敏是誰?證人:阿敏是他朋友啊。
男警員:也在當場不是嗎?證人:我就沒接到東西,我說沒有就沒有啊。
男警員:確定捏?證人:嘿啊。
男警員:我問莊家明喔!。
證人:沒啊,跟你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啊。
警員:沒齁,確定沒有?證人:嘿啊,我沒接到啊。
男警員:後面我問莊家明,莊家明說有。不然我找阿敏,阿敏若說有,你把阿敏拖下水我跟你講喔。
證人:我跟你講我就沒接到啊。
警員:播第二段。這是1月29日在蘆竹大竹那邊,你打給
他的。有印象嗎?這段,沒印象?證人:(搖頭)警員:1月23日差不多過一星期1月29日證人:那時候打他都沒來。
警員:都沒來?男警員:抬槓啊,蘆竹中正北路喔,他說在這,你那天真的
沒有來?警員:他說現在要過去了。
男警員:在你公司旁邊唉,還說他沒來。
證人:那時他打一打真的沒有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來啊。
男警員:他從中壢飆到你那邊了唉!證人:有就有,沒有就說沒有來啊。
警員:他的基地台都在中正北路了。
男警員:到你公司了。
警員: 阿明 的基地台、電話、基地台都在中正北路了。
證人:他當時沒有來。
警員:我們說這次啊。
男警員:這次有過去啊。
警員:我們說這次啊。
證人:沒印象了,時間這麼久了。
警員:你回想一下。
證人:時間那麼久,我哪會記得。
警員:我有給你聽電話你就回想一下。你自己還說大竹路
那,咁有印象?證人:沒有。
警員:這次沒來。
證人:我打一打都沒來。
警員:我是說這次不是說過去的。
證人:沒有啦。
警員:那通話…證人:有通話沒錯但沒有來。
警員:我們有問他,他說你特意打電話給他,問他有要出
來嗎?這是不是要向莊家明買毒的電話?證人:我有打。
男警員:我說你跟他怎麼購買?警員:你打電話問他要出來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要吃東西。
警員:(語焉不詳)證人:嘿。
警員:這次他和你在哪見面?證人:有時都是去工廠。
警員:工廠,啊他有來嗎?證人:有時有來,有時沒有來。
警員:我說這次。
證人:這次沒來。
男警員:我跟你講我不想再找你第二次,跟你講明了,檢察
官如果覺得不行,不會找你第二次,直接帶你去測謊,你自己想清楚,我跟你講我現在能找到你第一次,就能找到你第二次,就能找你到第三次,不想說每次找你測謊都要前一天把你押著,然後隔天帶你去測謊,我很累,想清楚喔,反正以後只要檢察官不滿意,模式就是這樣子,我前一天找到你,隔一天帶你去測謊,隔一天再去找檢察官,我跟你講明了,就這樣子啊,反正我拘票帶著,就把你押著,先把你人找到之後,隔天帶你去刑事局,跟你講明了,就這樣子啊,反正你們要維他,OK,那我就為難你們,你們兩個自己想清楚,以後模式就這樣,除非你換工作,不要住家哩,你也不要住工廠,以後模式就這樣,我中午就去找你們兩個,然後就把你押著,然後隔天一大早就去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測完謊就帶回來再複訊,你覺得這樣OK,我們就慢慢玩,我跟你講明,就這樣子啊,你都說沒有,就這樣沒有關係啦,講出一個時間地點來,你都說好我不記得,好,OK,我接受,以後就不要怪我說沒事就把你押來,你們兩個自己想清楚,現在筆錄就這樣子,ok,我可以接受,檢察官不可以接受,我就帶你們去刑事局測謊。
警員:有印象嗎?1月29日在大竹路這個,他咁無過來嗎
?證人:我有打電話意他過來,其實他沒來。
男警員:沒來?證人:嘿。⒉由上開問答內容可知,員警提示郭峻卿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2
3日、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郭峻卿均否認被告有前來交易毒品,還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約吃東西云云,員警認郭峻卿係有意迴護被告,除指稱郭峻卿是「莊孝維」外,還以將陳報檢察官開立拘票帶郭峻卿至刑事警察局測謊,再回來複訊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暨「反正你們要維他」「那我就為難你們」「我們就慢慢完」等語,恫嚇郭峻卿,此顯屬以不正方式詢問證人甚明。嗣郭峻卿就109年1月29日該次,固仍維持先前說法,否認被告有前來交易,但之後經提示同年月30日、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指稱此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完成交易(見偵12692號卷一第310至312頁),可徵郭峻卿於原審證稱:警察說如果沒有講要辦我,我害怕所以隨便說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並非無據。準此,郭峻卿於警詢時既有受到警方不正詢問之壓力,而有更改證詞,迎合警方預期答案之跡象,則警方對郭峻卿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郭峻卿之任意性,本院認實非無疑,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郭峻卿係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製作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見偵12692號卷一第316頁),經同一批警員解送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12692號卷一第327至329頁),離其製作完成上開警詢筆錄,相隔僅約一個半小時,除時間之密接性外,郭峻卿之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警詢、偵查中均無辯護人在場,外在環境及情狀並無明顯變更,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非任意性心理因素有可能仍延續至此次檢察官訊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仍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204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被告是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案件(下稱前案)同一次向綽號「阿友」者所購入並同時持有,檢察官分為兩案起訴,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9頁)。但前案毒品是於108年7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警扣得,與本案是於109年4月15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3、同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等處扣得,時間相隔達9個多月,地點亦不相同,已難認被告所述是同一次購入此情為真。況縱如被告所辯是一次購入後同時持有前案、本案扣押之毒品,但其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在前案108年7月間遭查獲扣得前案毒品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前案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再持有尚未被查獲之本案毒品等物,主觀上應認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應另行評價其違法性,否則不啻鼓勵被告於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其餘毒品,待日後持有毒品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一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而非法繼續持有該未交出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既應認被告是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自應另行審判處罰,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洵非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於109年1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至10時許間與張金火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金火,或稱該次是「要找我賭博」(見偵12692號卷二第372頁)、或稱「我是拿錢還他」(見偵12692號卷二第400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金火於原審已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除張金火之單一證述外,卷附被告與張金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約定見面地點,並未提到毒品種類或代號、重量、價錢等內容,無法做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張金火之行為等語。
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4】部分:⒈被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金火所持用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8日晚間8時4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12692號卷二第343至344頁):
被告:喂。
張金火:喂。可以拿過來嗎?過來這邊。
被告:啊,你誰?張金火:就條志,就介紹條志那個嗨。
被告:喔,我知道,那怎樣?張金火:來環北路這裡。
被告:啊,沒有、沒辦法ㄋ,我在那個ㄋ…張金火:不是,我提魔…被告:我現在在南園二路。
張金火:對呀,就在附近而已啊。
被告:我沒有開車,給人家載。
張金火:那我沒有沒有(嘆氣聲)被告:那等一下等一下,好不好?張金火:好好好。
被告:好,等一下看情況。
⒉張金火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22分49秒傳送簡訊
給被告:「有要來嗎?」(見偵12692號卷二第34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⒊被告與張金火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4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12692號卷二第344頁):
被告:喂。
張金火:喂,你在哪裡?被告:我在忙ㄌ,喝,我在南園二路這裡。
張金火:你在哪裡?被告:我在南園二路,在南園二路。
張金火:靠近哪裡?被告:全家這裡啊。
張金火:就那個剛好大轉彎那邊喔?被告:ㄟ啊,對啊對啊。
張金火:喔。
被告:麗灣旅館門口,那個全家。
張金火:對啊,麗灣,那很危險。
被告:我沒有在那裡,在對面。
張金火:公園?被告:對,對面。
張金火:好,過去。
⒋被告與張金火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51分21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12692號卷二第344頁):被告:喂。
張金火:你到了喔?被告:好,對面。
張金火:沒有啊,在公園啊。被告:喔,公園啊,好。
⒌被告與張金火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0分1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12692號卷二第344頁):被告:喂。
張金火:有沒有要下來喔。
被告:下去下去啦。
張金火:啥?被告: 大林
張金火:ㄟ,在哪裡?沒有看到。
被告:下去了喔。
㈢、證人張金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4】是我向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當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附近,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當天被告叫他人拿下來給我,經我施用後,品質不是很好等語(見偵12692號卷二第355至356頁),其此次有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陪同應訊,任意性自足確保。嗣張金火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109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我有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向他購買毒品,有約定好毒品種類、數量,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說的是實話,電話中被告說要叫人下來,被告朋友有拿海洛因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第215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張金火於第一通電話中已提到「我提魔」即毒癮發作,之後一個多小時內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詢問、催促被告,並親自趕赴被告所在地點附近等候見面,顯與購毒者急於取得毒品以止癮之反應吻合,更曾於電話中提及麗灣旅館很危險(應指容易遭警方查緝),亦足徵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如張金火上開所證,是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
㈣、雖張金火於原審就當日抵達現場後之狀況改稱:被告沒有毒品,我等了1小時被告還是沒有毒品,打這通電話當天也沒有人出現和我毒品交易,結果來了一個陌生人,我也不認識。…因為我等很久,所以我就找另外一棟的朋友「大樹」交易毒品,並非跟被告派來的人拿的,因為他朋友跟我說要漲價,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朋友,他有拿海洛因給我看,我看了覺得品質不好,又要漲價,所以不想買,我就離開了。我到隔壁棟大樓找朋友「大樹」拿3,000元海洛因,沒有先跟「大樹」聯繫,我跟大樓保全說一下就可以上樓到「大樹」家了。因為我以前施用過,我看就知道東西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4頁)。然張金火於原審先稱打這通電話當天也沒有人出現和我毒品交易(見原審卷第209頁),經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並非跟被告派來的人拿的,因為他朋友跟我說要漲價,但是我沒有這麼多錢(見原審卷第210頁),再於原審法官詢問時稱,該人他有拿海洛因給我看,我看了覺得品質不好,又要漲價(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由張金火先否認有人出現與其交易,經詰問後才又敘述被告朋友有出現拿海洛因供其觀看,可知其對於關鍵事實有閃躲情形,而海洛因交易乃屬重罪,張金火於原審且稱不認識該名陌生人,自不可能於路旁隨意向張金火展示毒品兜售,當時張金火已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也因此才趕赴約定地點,被告經催促後,於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大林」(音譯)下去了此語(見前述㈡、⒌),顯然隨後出現之該人應為張金火於原審最先證稱之「他朋友」即被告朋友甚明,張金火於原審竟又改稱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朋友云云,其曲詞迴護被告之情,亦甚灼然,自無從予以憑採。但儘管張金火於原審有意偏袒被告,但依其上開於原審所證,仍可知其意係指被告確實有派人拿海洛因下來,堪可認定,核與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
㈤、至張金火於原審雖又稱其之後未向被告所派之人購買,而是向其綽號「大樹」之友人購得海洛因,然由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金火當時毒癮已經或即將發作,而一再催促被告,並立即趕赴被告所在地點附近等候見面交易,可知其當時欲購得毒品以止癮,甚為急切,若其本有綽號「大樹」之友人在附近,逕行詢問「大樹」亦可,何必如其於原審所述在該處等候被告1小時?又豈會如此湊巧剛好附近就有可提供海洛因之朋友?參以前述張金火於原審中有閃躲關鍵事實及迴護被告之情形,則其此部分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相異且悖於常情之證述,當亦係袒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顯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真。
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警詢中就此次通話內容,稱是張金火「要找我賭博」(見偵12692號卷二第372頁),但此與對話譯文中張金火稱「可以『拿』過來嗎?」「我提魔…」等語顯然不合;於同年5月22日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改稱此次「我是拿錢還他」(見同上偵卷第400頁),除與前所述「要找我賭博」不符外,若被告只是要拿錢還張金火,張金火又何必提醒被告麗灣旅館很危險?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嗣被告於109年6月5日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案後,坦承此次通話是張金火要向其購買毒品,之後請已經不記得名字的朋友幫我拿給張金火,獲利大約200元左右等語(見偵12692號卷二第413至415頁),同日於偵查中及同年8月14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均向檢察官、法官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同上偵卷第470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認罪(見原審卷第117頁),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罪,非一般罪名之刑度所能比擬,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認罪時,均有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場,其自白之任意性應可獲得確保;又辯護人在場陪訊,必會分析其中利害關係供被告衡酌,在未經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下,自認蒙冤之被告為其交保而承認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此中利害取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縱使被告認罪當時併存有為求交保之動機,亦不能以此即認其上開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真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張金火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此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是購買海洛因,且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業如上述,而被告既經張金火一再催促而派人將毒品拿給張金火,顯知張金火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才能依約交付,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亦經扣得海洛因(詳後述),可徵其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復依前所述,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還能敘明獲利大約200元左右,自堪認被告確知此次販賣給張金火之毒品種類乃為海洛因甚明,辯護人認本案僅有張金火之證述無法特定所交易之毒品種類(見本院卷第213頁),並非有據。
㈧、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出面交易毒品之理。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大犯罪行為知之甚稔,被告於警詢中稱有看過張金火但不熟,賭博認識的等語(見偵12692號卷二第366頁),張金火於原審證稱:是從朋友家認識被告的,見面一次而已,不熟(見原審卷第208頁),可徵兩人並無交情,惟被告竟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願意花費時間、精神及勞力販賣海洛因給張金火,衡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藉此獲取利潤之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此次交易獲利200元左右(見偵12692號卷二第415頁),亦可佐證。
㈨、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買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已充足。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除證人張金火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之部分證述外,尚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於偵查、原審曾坦承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是販賣海洛因給張金火之供述等證據供作補強,憑為佐證及加強心證之參證,應已足認被告應確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金火之行為。
㈩、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金火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再次傳喚張金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張金火當日有無與第三人交易毒品?」「該第三人是否與被告有關?」及就張金火於警詢中曾表示「被告沒有來」此語,此部分於原審時未經勘驗警詢錄音檔案,故無從知悉,就此有與張金火對質詰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張金火於原審已出庭作證,並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案,且可供在庭之被告當庭對質,而張金火於原審已就上開待證事實有所證述(見原審卷第210、213頁,證稱:跟隔壁棟朋友綽號「大樹」拿海洛因,不是跟被告派來的人拿的等語,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至交易當時「被告沒有來」此節,張金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是派人下來,且於警詢中並已證稱:「是他叫人下來拿給我,……不是莊家明本人跟我交易」等語(見偵12692號卷二第345頁),其意顯指被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而派人到場,衡情應無辯護人所指於本院勘驗張金火警詢錄音檔案方知此情之情況,況並非被告親自到場交付海洛因,亦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核與被告之主張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供被告對質之實益,從而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張金火到庭重複證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且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2692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126至128頁,卷二第412至413頁;原審卷第46頁、第117頁、第338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04、21
1、212頁),並有證人 徐夢嬌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可參(見偵12692號卷一第211至213頁),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149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30號鑑定書、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2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12692號卷一第23、25頁、第71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至114頁,卷二第525至528頁、第535至536頁、第549頁、第551頁),暨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淨重6.6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純質淨重共20.3851公克,從而被告所持有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4至7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驗得之純質淨重合計應已達20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原雖有意請求再次送鑑定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嗣已具狀表明不請求再次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併此敘明。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未修正)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一次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行為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該出面交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時間相隔數月且犯罪型態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按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不到3年、半年即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原判決認其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屬適當。惟其中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既依法不得加重,則所得加重者僅為併科罰金刑,但原判決並未量處併科罰金刑,故實際上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前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減輕至有期徒刑1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不輕,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遭查獲時扣得相當數量之毒品,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予減輕其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郭峻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億客成大賣場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郭峻卿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峻卿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坦承上開事實之供述、證人郭峻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卷附被告與郭峻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郭峻卿,我和郭峻卿只有一起喝酒及施用毒品而已等語。
四、被告原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雖於109年6月5日警詢、偵查中及同年8月14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此部分犯行,但於同年9月14日起在原審又改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峻卿,可徵被告之供詞反覆,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惟查:
㈠、證人郭峻卿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郭峻卿於原審結證否認109年1月30日、2月9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稱只是要去喝酒,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證人郭峻卿之證述顯無法補強被告更易前所為自白之憑信性。
㈡、卷附109年1月30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2】(見偵12692號卷一第309至311頁),僅能看出郭峻卿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兩人相約至被告處見面,當晚7時26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之後由不知名女性指示郭峻卿路線。而卷附109年2月9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1至A-5-4】(見偵12692號卷一第311至312頁),亦僅能看出兩人與當日下午4時58分許相約在工廠見面,於當晚6時8分許被告即將抵達之過程。至於此兩次雙方相約見面之動機、目的,並無法直接由通話內容得知;上開通話內容中除無代表「毒品」、「數量」、「價格」之任何暗語外,被告與郭峻卿均未表現出急切要找對方而一再催促或聯絡之情形(被告只有在109年2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之通話中,叫郭峻卿走快一點而已,衡情難認已達急切程度,和前述張金火部分之通話內容顯然不同),此與一般毒販急於銷售毒品牟利,或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切聯絡毒販購毒止癮之表現,並不吻合。是綜合上情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難逕認與洽談毒品交易有關,自亦無法補強被告更易前所為自白之憑信性。
㈢、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9年4月15日始搜索扣得,距被訴於同年1月30日、2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峻卿之時間,已相隔兩個多月,雖被告陳稱是於108年間與前案扣得毒品一起購入,但此不無為求獲取該部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虛偽陳述之可能,難以盡信,是該扣案毒品已難認與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峻卿部分有所關聯。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
27.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20.3851公克,數量雖不少,但並非甚鉅,檢察官亦未以此認被告具有販賣意圖,而僅起訴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從而被告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亦難補強佐證被告前揭更易前所為自白為真。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
7、8所示之夾鍊袋5包、電子磅秤3台、真空封口機1台、封口機1台等物,雖可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本院既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金火之行為,即有使用該等物品之需求,則此部分扣案物品顯無從證明被告必定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峻卿部分之犯行,不足憑為前述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峻卿部分之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上開與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毒品所用器具,均不足補強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峻卿,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已翻異前詞之自白,遽採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根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峻卿之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峻卿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未修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未修正)第11條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未修正)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並持有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米色藥丸、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曾坦承犯行,嗣又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2692號卷一第2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應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3、7、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併予追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金火部分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應予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認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等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已從處斷刑之最低度刑量起,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有據。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峻卿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認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峻卿之行為,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此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併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而宣告沒收及追徵,自亦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即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事實欄一、
㈠、㈡(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莊家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2事實欄一、㈡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莊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略附表三(扣案被告莊家明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21.84%,純質總淨重0.3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2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51頁)2大麻4包(含包裝袋)煙草檢品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空包裝總重3.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62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3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49頁)2.沒收銷燬部分不含包裝袋3米色藥丸1包(含包裝袋)米白色圓形藥錠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總淨重0.44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22公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1494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35至536頁)2.米色藥丸1包沒收銷燬部分不含包裝袋4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5公克,包裝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5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白色偏黃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含袋毛重0.3870公克,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驗餘淨重0.1124公克,純度為14.1%,驗前純質淨重0.020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25至528頁)6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白色透明微潮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含袋毛重4.5460公克,淨重3.9260公克,取樣0.0296公克,驗餘淨重3.8964公克,純度為74.6%,驗前純質淨重2.9288公克。7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白色結晶塊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含袋毛重26.2210公克,淨重23.2300公克,取樣0.0571公克,驗餘淨重23.1729公克,純度為74.8%,驗前純質淨重17.3760公克。附表四(扣案被告莊家明除第一、二級毒品、手機外所有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2夾鍊袋5包3電子磅秤3台4玻璃球4顆5玻璃管3支6削尖吸管1支7真空封口機1台8封口機1台9壓模器5個10殘渣袋2包未送檢驗是否含有毒品反應11粉色不明藥丸(毛重12.87公克)1包未驗出毒品成分12土色不明粉末(毛重25.44公克)6包未驗出毒品成分13梅片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liy-lpentylone)成分14不明白色結晶(毛重210公克)1包未驗出毒品成分附表五(扣案被告莊家明所有之手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被告持用之AppleIPhone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692號卷二第517頁2被告持用之AppleIPhoneXR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不詳)】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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