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雄與 朱威仲 (原名 朱豐 男)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1「中北塗料股份有限公司」製二課工作區通道內,因與朱威仲互相碰觸身體,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拿取工作使用之鐵網揮舞,擊中朱威仲身體,又徒手毆打朱威仲,致朱威仲受有左第五手指近端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胸及右肩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朱威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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