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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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韻渝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韻渝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277元等語,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557萬1,621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然於民國109年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128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57萬1,62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9萬9,741元、81萬6,791元、75萬274元、66萬9,129元、75萬9,716元、60萬1,914元、33萬574元、89萬9,041元、121萬438元(見消債調卷第72、74、75、79、94、96、9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83萬7,618元(計算式:79萬9,741元+81萬6,791元+75萬274元+66萬9,129元+75萬9,716元+60萬1,914元+33萬574元+89萬9,041元+121萬438元=683萬7,
618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83萬8,406元、6,168元、44萬7,845元、140萬7,418元(見消債調卷第85、100、105、11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69萬9,837元(計算式:83萬8,406元+6,168元+44萬7,845元+140萬7,418元=269萬9,
837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53萬7,455元(計算式:683萬7,618元+269萬9,837元=953萬7,45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群浤公司(派遣公司為德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277元,業提出薪轉存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8,277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萬8,33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940元(計算式:2萬8,277元-1萬8,337元=9,94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80年(計算式:
953萬7,455元÷9,940元÷12≒79.96),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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