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宗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推運手推攤車,疏未注
意安全間隔造成告訴人 莊鳳梅 受傷,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29號被告王宗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隆(所涉毀損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牌樓內人行道,本應注意手推攤車前進時,應注意行人,避免撞傷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推車前進,致該推車撞擊莊鳳梅,使其受有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鳳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成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雖稱:「當天我跟賣包包的老闆娘一起站在上開人行道上,老闆娘是站在外側,我是站在內側,所以我認為被告一定是故意撞我的,否則為何站在外側的老闆娘沒有被撞到」等語,惟被告亦稱:因為當時告訴人站在兩個攤位的中間,路面也不平,讓伊無法通行,且當時正有一對情侶走過來,才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伊當時是走人行道這一側,不是走在車道外側,所以伊不會撞到賣包包的老闆娘等語,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惟傷害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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