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全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全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並於同欄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被告留全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留全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占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溫育誠李宵凌 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溫育誠、李宵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留全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全坤㈠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第一航廈)入境處國光客運巴士站座椅區,拾獲溫育誠於該處遺失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化妝包、電源線、轉接頭、口罩、吊飾、鑰匙圈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及其內證件、護照等丟棄在第一航廈出境3樓南側廁所內。㈡於
109年1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在第一航廈入境處國光客運巴士站座椅區,拾獲李宵凌於該處遺失之背包1只(內有漁夫帽、潛水面罩、保溫瓶、墨鏡、攝影機、鋰電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溫育誠與李宵凌察覺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育誠與李宵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留全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溫育誠與李宵凌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 劉木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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