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烤雞腿
1支、滷大腸頭1條、百利不掉絮擦拭布2條、2號桌上掃把組1組、吸排雙人床包組1組、Eco床包涼被1組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汭筑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被告徐尚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竊取賣場內陳列擺售之ECO床包及涼被單1組,得手後乃藏放於其袋子內,未將上揭物品結帳即離開賣場後,將上揭物品藏放至賣場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ATM)後側,復再返回賣場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烤雞腿1支、滷大腸頭1條、百利不掉絮擦拭布2條、2號桌上掃把組1組、吸排雙人床包組1組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851元),得手後乃藏放於其袋子內,卻為該店安全課助理陳汭筑當場發現,並予以攔阻且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汭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及刑案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汭筑,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