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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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王建安 相對人 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本票之執票人應為有限責任台北市原住民營建勞務勞動合作社,其係在本票上誤繕受款人為相對人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